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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若干問題的紀要
    來源: | 作者:中源會計師事務所 | 發布時間: 2016-03-28 | 1649 次瀏覽 | 分享到:
    (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463次會議通過)

    浙高法〔2013〕153號

    為提高企業破產案件的審判效率,推進市場化導向企業破產審判工作,在總結審判經驗基礎上,就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的相關問題紀要如下:

    一、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要強化效率意識,在企業破產法的制度框架內,簡化程序,縮短法定時限內時間,創新財產申報、核查、評估、拍賣方式,減輕企業破產案件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經濟負擔,降低司法成本。

    企業破產案件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都可以實行簡易審。

    重大、疑難、復雜的企業破產案件,根據需要和可能,對具體的程序事項,也可以實行簡易審。

    實行《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工作方案》制度,債權申報期限、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債權人會議的形式和表決方式、相關程序事項的合并、送達方式和公告送達的適用范圍、衍生訴訟及相關訴訟的工作安排等內容,均應體現簡易審的要求,并記載于《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工作方案》。

    積極推進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和銀行不良資產核銷工作的對接。

    二、要結合企業破產案件的特點,在審判管理制度中探索建立企業破產案件審判質效的科學考評標準,完善企業破產案件流程的動態監控機制。

    省高院民二庭商審判管理處等部門對全省各級法院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總結經驗。

    三、法院在企業破產申請受理審查和審理的各個階段,向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和管理人釋明實行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的意義和具體案件相關事項實行簡易審的程序安排。

    債權人會議(含債權人委員會,下同)確認或認可的縮短期限、簡化或合并手續及處分權利的事項,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法院應予認可。

    法院指導、監督管理人在企業破產案件中勤勉履職,積極協助簡易審工作,認真聽取和采納管理人在具體案件中對實行簡易審相關問題的合理建議。

    管理人支持、協助法院對企業破產案件實行簡易審的工作業績,應作為確定管理人報酬的重要依據,并錄入《管理人履職資料庫》中。

    四、人民法庭可以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也可以與商事審判庭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企業破產案件。

    企業破產申請受理前,相關債務糾紛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并需要轉化為破產程序的,執行部門要做好執行程序轉破產程序的相關準備和協助工作,具體工作規程由本院另行制定。

    五、設立企業破產案件內控審限,并錄入審判流程管理系統。

    中級法院受理的企業破產案件和基層法院受理的、采用競爭方式產生管理人的企業破產案件,以裁定受理后一年內審結為內控審限。

    基層法院受理的其他企業破產案件,以裁定受理后六個月內審結為內控審限,其中采用簡易清算組管理人形式的企業破產案件,以裁定受理后四個月內審結為內控審限。

    未在內控審限內結案的企業破產案件,應在內控審限屆滿后五日內向本院備案。

    六、下列情形,應及時向本院備案:

    (1)企業破產重整案件,債務人或管理人未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的;或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代表的債權額占已登記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出席會議的債權人對適用企業破產重整程序持有異議,法院經審查決定繼續企業破產重整程序的;

    (2)企業破產和解案件,債務人未在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和解協議草案的;

    (3)企業破產清算案件,存在影響破產財產變價和分配的重大障礙情形的;

    (4)法院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

    相關法院向本院報請備案時,應附書面報告。

    本院根據報備情況,依法督促相關法院加快審理進程,指導、督查和協調案件審理中的具體問題。

    七、對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的企業破產申請,立案庭應及時將申請材料移交商事審判庭審查,依法及時受理企業破產案件。

    下列情形,法院經過合理評估后,可以參照本院《關于試行訴前登記制度的通知》的要求,進行企業破產申請的預登記:

    (1)根據本院相關意見適用集中管轄措施化解和處置企業債務危機的;

    (2)債務人是否構成破產原因存在不確定性,需要進行進一步論證的;

    (3)商業銀行啟動信貸風險會商幫扶機制的;

    (4)已經提出破產重整申請,但已知重要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

    (5)經法院釋明,申請人同意法院進行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的;

    (6)其他需要進行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的情形。

    八、企業破產申請的預登記,由立案庭接收材料后交商事審判庭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編立“(××××)×破(預登)字第×號”案號。

    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期間,由占已知債權(含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主要債權人召集,可以比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建立債權人聯絡、協商機制并開展相關工作。

    企業破產申請的預登記和預登記期間的相關工作,應單獨裝訂案卷,錄入審判流程管理系統。

    九、預登記期間,法院應向債權人、債務人和相關利害關系人特別提示預登記期間的債務清償行為不得違反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必要時引導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制定債務人進入企業破產程序的預案。

    債權人在預登記期間對債務清償方案所做的不可翻悔的承諾,在債務人進入企業破產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關承諾對承諾方仍然具有拘束力。

    法院受理企業和解或重整申請后,可以以預登記期間(含集中管轄期間)形成的債務清償方案或資產重組方案為基礎,由債務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協議草案或重整計劃草案,通過債權人會議予以確認。

    十、適用集中管轄的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可以在批準的集中管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進行。預登記可以由負責企業風險處置的政府工作機構提出,如部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申請無異議的,法院可以在預登記屆滿后裁定受理企業破產申請。

    不適用集中管轄的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期限不得超過四個月。

    預登記期間,影響妨礙受理企業破產申請的因素消除,債務人構成破產原因的,應及時裁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

    十一、法院受理企業破產重整申請,應向申請人釋明企業破產清算的風險,對重整可行性通過聽證會等形式進行必要的審查,涉及當地重大企業風險處置事件的企業破產重整申請,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避免因不適當適用重整制度導致破產程序的拖延。

    主要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對重整存在較大意見分歧,債務人持續經營前景存在明顯不確定性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企業破產重整申請。債務人構成破產原因的,告知申請人可以提起破產清算申請,或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依法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

    企業破產重整申請受理后,在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應由申請人就企業重整的可能性進行說明,并由管理人或債務人制作企業破產清算預案。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占已登記普通債權人數和普通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適用企業破產重整程序持有異議的,經法院與異議人溝通后,認為異議債權人的理由成立,應及時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裁定,至遲應在裁定受理重整后十個月內作出,并報本院備案。

    十二、積極引導適用破產和解程序處置小微企業債務風險。

    小微企業構成破產原因,且在多個法院有債務糾紛案件正在審理和執行的,可以由共同上級法院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法院適用破產和解程序處置小微企業債務糾紛。

    十三、法院在審查立案期間或受理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提出《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工作方案》。該方案經征詢債權人會議(或主要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和管理人意見,即付實施。

    《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工作方案》中的期限安排事項,涉及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程序權益的,應經特定程序事項相關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認可。債權人會議可以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安排相關程序事項。

    十四、債務人或管理人未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提出延期提交重整計劃草案請求并有充分理由的,法院經征詢債權人會議或主要債權人意見,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延期屆滿后,不再受理延期申請,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等規定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嚴格限定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確需要強制批準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十五、企業資金鏈擔保鏈債務風險的化解和處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綜合運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以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和強制執行程序。

    前款情形,通過相關債權人會議表決等形式,法院可以適用關聯企業合并重整。也可以在共同上級法院指導、協調下,對關聯企業、互保企業分別適用企業破產程序和民事訴訟審理、執行程序。

    十六、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可以包含債務人企業財產變價、分配的內容。也可以對企業進行合并、分立等相關問題作出安排。

    涉及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的執行的相關內容包含不確定因素的,可以制定附條件的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法院結合不確定因素發生或出現的可能性等因素,決定是否批準重整計劃草案或認可和解協議。

    十七、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管理人應即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通知相關法院和其他機關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中止對債務人的執行程序。相關法院收到通知后應即辦理解除保全措施、中止執行程序的手續。

    相關法院若有異議,應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內主動與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法院溝通協商。協商未果的,應報請共同上級法院協調處理。上級法院應在收到報請協調的請示后十日內啟動協調。經協調,認為受理企業破產案件法院通知所提要求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即指令相關法院辦理解除保全措施、中止執行程序等手續。

    十八、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的規定受理的企業破產案件,依法宣告破產人破產時應同時作出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并辦理結案手續。

    企業破產案件的結案日,按照以下情形確定:

    (1)駁回企業破產申請的民事裁定書簽發之日,為企業破產案件(包括和解、重整和清算)結案日;

    (2)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民事裁定書簽發之日,為企業破產重整案件的結案日;

    (3)認可和解協議的民事裁定書簽發之日,為企業破產和解案件的結案日;

    (4)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書簽發之日,為企業破產清算案件的結案日。

    和解協議和重整計劃由債務人執行,執行過程中需要商事審判庭作出民事裁定的,分別編立“(××××)×破(和執)字第×號”案號和“(××××)×破(重執)字第×號”案號。

    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終止重整計劃、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另行編立案號。

    十九、企業破產清算案件中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由管理人在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下執行。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期間,由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會同審判部門監督、協調相關事項,需要作出民事裁定的事項,前述部門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編立“(××××)×破(清分)字第×號”案號。



    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

    若干問題的紀要》解讀

    (省高級人民法院:章恒筑、王雄飛,建德市人民法院:陳驀)

    一、起草背景

    2007年《企業破產法》實施以來,全省法院企業破產審判工作穩步推進,在職工、債權人等利益相關主體權益保障,優化社會資源配置,完善市場競爭機制等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總體上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耗時較長,2008年至2012年,在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中,審理期限在“一年以上”案件所占比例分別為66.1%、40%、57.8%、48.1%和54%。普遍較長的破產案件審理周期在浪費司法資源、加大破產審理成本的同時也耗散了債務人企業本就非常有限的資源,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影響了企業破產制度實施的實效。省高院齊奇院長在今年年初全省法院院長會議上強調要“勇于探索出一條‘市場導向、司法主導、簡易審理、執破結合’的具有浙江特點的市場化簡易破產新路子。省高院要注意總結市場化簡易破產的新經驗,適時出臺相關指導性文件?!?br />
    在省高院的統一部署和積極推動下,全省各地法院在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理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在制度實踐方面,一些法院探索通過引導債務人企業在破產程序外重組的“土破產”方式進行企業風險化解;一些法院探索對一些風險企業先行集中管轄,在集中管轄中通過政府維穩、先行債權登記等方式進行企業風險處置,縮短破產案件受理后的審理周期,等等。在具體案件審理中,寧海法院審理的強蛟區域11家企業破產系列案件,綜合運用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以及關聯企業合并破產,整體有序推進案件審理進程;建德法院審理的金太陽假日賓館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探索執破結合、獨任審理等方式,僅用時四個月;安吉法院審理的博時家具有限公司破產案件,積極運用和解制度僅用時170余天;奉化法院審理的唐鷹服飾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探索通過附條件的重整計劃的方式縮短重整期限,等等,全省法院通過破產審判實踐積累了一些簡易審理的有益經驗。杭州中院、溫州中院、建德法院結合審判實踐出臺了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理的規范性文件;衢州、嘉興等地的相關文件也在研討和征求意見過程之中;建德、鹿城、寧海等地法院專門就破產案件簡易審理開展了課題調研,并撰寫了調研報告。

    在起草過程中,省高院民二庭結合2012年全省法院重點調研課題“關于推進市場化導向企業破產審判工作的調研”對簡易審理相關工作通過召開座談會、案件共同研究、企業實地走訪等方式作了調研,總結了各地經驗;指導建德法院起草了初擬稿,并就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集中管轄與破產程序的銜接、企業破產案件的審判管理、裁判和執行功能的相對分離等相關內容與立案一庭、審判管理處、民一庭、司法鑒定處、執行局、研究室等部門進行了溝通,在此基礎上形成《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若干問題的紀要(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紀要》)。征求意見稿提交4月26日在青田召開的全省法院商事審判工作會議討論,并向省律師協會、省注冊會計師協會、省銀行業協會等行業協會征求意見。結合反饋意見進行修改后形成送審稿,經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463次會議通過。

    二、基本思路

    1.以簡易審理為抓手,推進我省市場化導向企業破產審判工作。院黨組在推進市場化導向企業破產審判工作中,提出了“市場導向、司法主導、簡易審理、執破結合”和企業破產審判常態化、規范化、法治化的工作部署和目標。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的提出,既針對了企業破產法立法本身的不足,也契合了我省中小微企業為主的市場結構的司法需求。浙江省銀行業協會也反映,實現破產案件簡易審,對于加快銀行不良貸款處置和有效發揮企業破產法的制度功能有積極的意義??梢哉f,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實際上是整體推進我省市場化導向企業破產審判工作的抓手,可以作為浙江商事審判工作的亮點?!都o要》的起草秉承這一思路,既明確與簡易審直接相關的內容(如內控審限制度),也有與簡易審密切相關的工作機制與審判管理、相關程序的對接等內容。

    2.司法主導、各方協同、整體推進。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工作的推進涉及到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如立案環節的預登記、集中管轄、破產程序中刑民交叉問題的處理、人民法庭參與企業破產案件審理、破產財產變價、分配等;需要政府前期企業風險處置工作與破產審判的對接;需要管理人、債權人會議的協同,因此,必須堅持司法主導、各方協同、整體推進?!都o要》起草中注意貫徹這一思路:一是人民法院妥當行使訴訟指揮權、尊重債權人意思自治、充分發揮管理人、債務人作用的協同;二是重在強化簡易審理念,重在簡易審的工作安排和制度創新,總體適用于各種類型的企業破產案件,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根據需要和可能就具體的程序事項也可以實行簡易審;三是重整、和解、清算程序的協同;破產程序與預登記程序等制度的協同?!都o要》強調法院內部商事審判業務庭與立案、審判管理、執行、司法鑒定等部門協同推進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工作。在《紀要》所明確的簡易審具體舉措上,時間管理和功能管理并舉:在時間上進行內部審限控制,從功能上將破產財產變價分配等純粹性破產事務從程序中剝離。

    3.合法合規前提下進行一些工作制度的創新?!镀髽I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是《紀要》起草的基本依據。在合法合規的前提下,《紀要》強調結合我省企業破產審判實踐進行一些制度創新,如企業破產案件的預登記制度、集中管轄制度與破產審判的銜接、企業破產案件結案標準的認定、案件審理中法院的裁判功能與破產財產變價分配等具體事務執行功能的程序剝離等,通過這些制度創新推進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當然,在制度創新的同時,應當注意破產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清算程序對債務人企業和債權人都具有終局性,因此在企業破產案件審理尤其是簡易審理中,應當注意債權人等利益相關主體的權益保障問題。操作性的程序事項當簡則簡,關系到債權人權益保障的程序事項則應充分尊重債權人意思自治。

    三、具體內容的說明

    《紀要》分為五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則要求(第一條);第二部分是通過加強審判管理和協同機制推進企業破產案件的簡易審理(第二條至第六條);第三部分是企業破產案件的預登記(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四部分是企業破產案件具體的簡易審理機制(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五部分是企業破產案件的結案問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一部分,原則要求(第一條)

    《紀要》并沒有規定一種單獨的簡易審理程序,而是強調簡易審是一種理念,當簡則簡。從具體的破產程序上,重整、和解、清算程序都可以實行簡易審;從案件類型上,重大、疑難、復雜的企業破產案件,根據需要和可能,對具體的程序事項也可以實行簡易審;從具體環節上,債權申報期限、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債權人會議的形式和表決方式、相關程序事項的合并、送達方式和公告送達的適用范圍、衍生訴訟及相關訴訟的工作安排等內容,均應體現簡易審的要求(第一條)。

    第二部分,審判管理與協同機制(第二條至第六條)

    1.調研中發現,目前對企業破產案件的審判管理相比較其他商事案件而言尚比較薄弱,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件審理效率。將企業破產案件納入審判管理系統(第二條),應結合企業破產案件的特點,在審判管理制度中體現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的相關要求,合理配置企業破產案件審判的司法人力資源,探索建立企業破產案件審判質效的科學考評標準,完善企業破產案件流程的動態監控機制。一些具體的審判管理要求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

    2.推進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不宜由法院唱獨角戲?!都o要》強調在企業破產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妥當行使訴訟指揮權、尊重債權人意思自治、充分發揮管理人、債務人作用應當協同推進。法院主要行使訴訟指揮權和對具體程序事項進行釋明;應尊重債權人意思自治,債權人依法確認或認可的縮短期限、簡化或合并手續及處分權利的事項,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應充分發揮管理人的作用,管理人實行簡易審的工作業績,應作為確定管理人報酬的重要依據,并錄入《管理人履職資料庫》(第三條)。

    3.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的審判組織,調研中發現有人民法庭參與企業破產案件審判工作,《紀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明確人民法庭可以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可以由人民法庭與商事審判業務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強調基層法院商事審判業務庭的指導;對企業破產案件受理前,相關債務糾紛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并需要轉化為破產程序的,執行部門要做好執行程序轉破產程序的相關準備和協助工作(第四條)。

    4.通過內控審限的方式加強企業破產案件的時間管理?!都o要》分別對競爭方式產生管理人的企業破產案件、基層法院受理的其他企業破產案件、采用簡易清算組管理人形式的企業破產案件三種情況明確了一年、六個月和四個月三種審限要求(第五條)。對超過內控審限的,應在內控審限屆滿后五日內向省高院備案(第五條)。另外,還對重整案件在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和解案件在裁定和解之日起三個月內未提交和解協議草案等情形應及時向省高院備案進行了明確(第六條)。實踐中,有一些法院無限期、不限次數的延長破產重整期限,極有可能導致破產財產流失,損害債權人利益,而且也與立法本意不符,《紀要》對重整期限作出限制也是基于這方面的考慮。

    第三部分,企業破產案件的預登記(第七條至第十條)

    將所有工作都安排在企業破產程序中進行,可能導致企業破產案件審理用時延長。通過參照適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試行訴前登記制度的通知》(浙高法〔2012〕363號),對企業破產案件進行預登記,將一部分工作如債權的初步登記、引進戰略投資者、銀行債權人對債務人企業進行會商幫扶等放在預登記環節進行,可以有效節省破產案件受理后的審理用時,提高企業破產案件審理效率。同時,對一些確有必要由政府進行前期風險處置的債務人企業,通過預登記制度也可以做好企業破產案件審理的各項準備工作,緩解法院審理的壓力?;诖?,《紀要》明確了企業破產案件的預登記制度。

    1.明確進行預登記的企業破產案件范圍:(1)根據本院相關意見適用集中管轄措施化解和處置企業債務危機的;(2)債務人是否構成破產原因存在不確定性,需要進行進一步論證的;(3)商業銀行啟動信貸風險會商幫扶機制的;(4)已經提出破產重整申請,但已知重要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5)經法院釋明,申請人同意法院進行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的;(6)其他需要進行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的情形(第七條)。應當明確,預登記主要是為了推進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理,絕不能被異化為不受理或延遲受理、推諉受理的手段,據此,《紀要》強調對企業破產申請,立案庭應及時將申請材料移交商事審判庭審查,依法及時受理。

    2.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的案號及審判流程管理。企業破產申請的預登記,與其他預登記案件相同,單獨編立案號,并單獨裝訂案卷,錄入審判流程管理系統(第八條)。

    3.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與企業破產程序的銜接。預登記期間,由占已知債權(含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主要債權人召集,可以比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建立債權人聯絡、協商機制并開展相關工作(第八條)。債權人在預登記期間對債務清償方案等所做的不可翻悔的承諾,在債務人進入企業破產和解或重整程序后對承諾方仍然具有拘束力;法院受理企業和解或重整申請后,可以以預登記期間(含集中管轄期間)形成的債務清償方案或資產重組方案為基礎,由債務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協議草案或重整計劃草案,通過債權人會議予以確認(第九條)。

    4.預登記的期限。適用集中管轄的企業破產申請預登記,可以在批準的集中管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進行,其他企業破產申請的預登記期限為四個月。預登記期間,影響妨礙受理企業破產申請的因素消除,債務人構成破產原因的,法院應及時裁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第十條)。

    5.對法院“類職權主義”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探索。地方政府對重大企業破產案件負有維穩職責,是重要的利害相關方,對此,《紀要》明確預登記可以由負責企業風險處置的政府工作機構提出,如部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申請無異議的,法院可以在預登記屆滿后裁定受理企業破產申請(第十條)。該條文為預登記情形下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類職權主義模式的探索留出了空間。

    6.預登記期間破產撤銷權的風險釋明。預登記的啟動,意味著破產受理時間的延后,可能導致撤銷權無法行使引發爭議和風險。如后續追加抵押的債權人,為了規避一年的撤銷權行使期間的規定,借口啟動預登記制度阻止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對此,一方面,《紀要》明確預登記期間法院應向債權人、債務人和相關利害關系人特別提示預登記期間的債務清償行為不得違反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必要時引導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制定債務人進入企業破產程序的預案(第九條)。另一方面,對于債權人申請預登記的,或有人申請啟動破產程序,有人申請啟動預登記程序的,法院應注意審查該債權人是否實施了可能被破產撤銷的民事行為。

    第四部分,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理的具體內容(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

    1.破產重整案件的簡易審理。(1)強化審查。重整程序適用不當,也是企業破產案件久拖不決的一個重要因素。法院受理企業破產重整申請,應向申請人釋明企業破產清算的風險,對重整可行性通過聽證會等形式進行必要的審查,涉及當地重大企業風險處置事件的企業破產重整申請,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避免因不適當適用重整制度導致破產程序的拖延(第十一條)。(2)明確期限。根據企業破產法等相關規定,《紀要》明確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期限為六個月,可以延長一次不超過三個月,延期屆滿后不再受理延期申請,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等規定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第十四條)。(3)探索重整計劃附條件等方式提高重整效率。寧波奉化法院在審理唐鷹服飾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件中,雖然政府承諾通過回購土地的方式提高債權清償比例,實現企業重整,但回購土地的手續辦理很難在法定重整期限內完成,在省高院民二庭的指導下,奉化法院引導債權人會議通過了附政府回購土地條件的重整計劃草案,實現企業重整成功?!都o要》第十六條是對這一實踐探索的經驗總結。

    2.破產和解案件的簡易審理。相對而言,破產和解的程序更為簡單、清晰,尤其對一些債權人數較少、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小微企業破產案件,更應充分發揮破產和解制度的積極作用。法院應積極鼓勵、引導適用破產和解程序處置小微企業債務糾紛。小微企業構成破產原因,且在多個法院有債務糾紛案件正在審理和執行的,可以由共同上級法院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法院適用破產和解程序處置小微企業債務糾紛(第十二條)。

    3.破產清算案件的簡易審理。對于破產清算案件,破產財產的變價、分配是最重要的一個環節。調研中發現,破產財產的審計、評估、拍賣往往大大延長了企業破產案件審理用時,同時還增加了企業破產成本,降低了債權受償比例,遭到債權人、債務人企業主的詬病。對此,與《紀要》配套出臺的《關于企業破產財產變價、分配若干問題的紀要》對按照簡易審的要求進行破產財產變價、分配的具體事宜進行了明確。

    4.在企業資金鏈、擔保鏈風險化解中清算、和解、重整等程序的綜合運用。企業資金鏈擔保鏈債務風險的化解和處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綜合運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以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和強制執行程序(第十五條)。該條意見也是對寧海法院綜合運用清算、和解、重整程序成功化解強蛟區域11家企業資金鏈、擔保鏈風險做法的提煉和總結。

    5.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的工作制度要求。作為推進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的一項具體工作制度,同時也為了就具體個案進行更好的統籌安排,《紀要》第十三條明確法院在依法審查立案期間或受理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對可以實行簡易審的程序事項進行初步安排,形成《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工作方案》,該方案經征詢債權人會議(或主要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和管理人意見,即付實施。在實施過程中,方案可根據情況作必要調整。

    6.中止執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企業破產案件受理后,相關人民法院和其他機關應解除對債務人企業財產的保全措施,中止對債務人的執行程序。但實踐中,這一規定還沒有得到很好落實,還需要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做很多的協調工作,進而成為阻礙破產審判順利進行的因素?!都o要》從具體時限要求上對這一規定作了進一步明確(第十七條),旨在落實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第五部分,企業破產案件的結案標準(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紀要》第十八條對包括企業破產清算案件在內的各類企業破產案件的結案標準提出了意見,重整、和解、清算案件分別以批準重整計劃草案、認可和解協議和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書簽發之日為結案日。這樣做的主要理由是:(1)企業破產法只有“企業破產程序終結”的概念而無“企業破產案件結案”的概念,兩個概念并不等同,前者是法律概念,后者則是司法統計的概念。(2)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由人民法院執行,這是執行案件歸屬于人民法院并進行結案考核的規范依據。與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第九十八條規定,“債權人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企業破產法明確重整協議、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主體分屬于債務人和管理人而不是人民法院,據此,將重整計劃執行、和解協議執行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列入人民法院的破產案件結案考核范圍,缺乏法律依據的支撐。(3)實踐依據。調研中了解到,對于重整和和解案件,我省多數法院已經將批準重整計劃草案、認可和解協議的民事裁定書簽發日作為結案日,這符合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精神,也有利于推進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工作。調研中還了解到,對破產清算案件,我省法院多數還是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完畢之日作為結案日。這一做法,可能與把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等同于強制執行程序的觀念誤區有關,在實踐中,也導致一些破產清算案件因不可歸結于法院的原因久拖不結。對此,《紀要》明確企業破產清算案件以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書簽發之日為結案日,以符合企業破產法“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由管理人執行”的立法精神,并與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程序的結案標準相一致。

    還需要指出的是,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執行期間,由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的審判業務庭進行監督。但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的監督不同于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執行的監督,其中涉及財產處置的事務性工作與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的工作聯系更為密切,做適當的分工也有利于法院工作的內部監督??梢钥紤]這一階段的監督工作主要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為主實施,商事審判業務庭配合。據此,《紀要》第十九條就人民法院監督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中,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和商事審判業務庭的工作分工和相關工作的案號編立等事項作了明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

    企業破產財產變價、分配若干問題的紀要

    (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463次會議通過)

    浙高法〔2013〕154號

    根據《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結合我省市場化導向企業破產審判工作實際,就破產財產變價、分配的相關問題紀要如下:

    一、破產財產的變價、分配,應遵循公正、效率和廉潔的工作目標,依法實現債權人利益最大化。

    破產財產變價、分配的程序規范,適用企業破產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企業破產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特定破產財產的變價、分配,應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破產財產變價、分配的程序管理和實施,應遵循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和本院《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若干問題的紀要》的相關要求。

    二、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和一百一十六條等規定,在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含債權人委員會,下同)的監督下,勤勉盡責,依法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經法院裁定認可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法院就涉及破產財產變價、分配的相關事項聽取管理人報告,指導、協調管理人執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等履職事項中遇到的問題,依法作出各項裁定。

    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前的程序事項,由商事審判庭負責并依法作出相關事項的民事裁定;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破產人有財產可分配的,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為主商商事審判庭指導、監督、協調管理人執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相關工作,需要依法作出民事裁定的事項(包括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在企業破產程序終結后追加分配事項),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和商事審判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前款情形作出的民事裁定,在企業破產程序終結前編立“(××××)×破(清分)字第×號”案號。企業破產程序終結后追加分配程序,編立“(××××)×破(清分追)字第×號”案號。

    三、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期限進行管理。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管理人執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工作安排應有執行期限的相關內容。自法院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至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期間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根據主要債權人的提議,并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管理人擬定的執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工作安排中,執行期限超過一年的,法院在作出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聽取管理人報告時,應要求債權人會議、管理人作出解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的解釋符合債權人利益最大化或確實存在合理依據的,依法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確認管理人擬定的執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工作安排。

    前款情形,應報本院備案,并督促管理人在執行期限內加快工作進程。

    四、法院可以指導管理人加快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和分配方案擬訂的進程。必要時,管理人可以合并擬定變價方案和分配方案,并以一次分配為第一選擇。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對企業破產程序終結后的追加分配事項盡可能予以明確,以利于加快追加分配的進程。

    經債權人會議確認的企業破產程序終結后追加分配事項的安排,依法對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具有拘束力。

    五、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及易損易耗物等不宜保管的破產財產必須進行變價處置的,管理人經報請法院同意,在法院和已知主要債權人的監督下,可以進行緊急處置。管理人應在事后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六、必要時,管理人可提請在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監督下,將部分破產財產進行變賣處理,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前款情形,變賣附著擔保物權和其他優先清償權利的破產財產的,應經相關權利人同意。

    七、占債權比例三分之一以上債權人建議以非拍賣方式變價破產財產的,管理人可以將非拍賣方式和拍賣方式變價破產財產的方案(附兩種方案的理由)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由債權人會議討論并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對變價出售破產財產的方式存在較大爭議,管理人可以向法院報告。法院結合管理人的意見向債權人會議作適當釋明,由債權人會議依法作出決議。

    八、非拍賣方式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方案,應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具有可操作性。

    非拍賣方式出售破產財產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通過內部競價轉讓、協議轉讓或者直接變現等方式。

    九、拍賣或者非拍賣方式出售破產財產,需要對全部財產或者部分財產確定價格的,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不需要進行評估的,管理人制作的財產狀況報告或提交債權人會議的相關文件應包含對破產財產的估價內容(并附估價的理由)。債權人會議依法表決通過包含管理人制作的財產狀況報告或管理人參考市場行情確定的破產財產價格內容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

    債權人會議認為需要對全部或部分財產價格進行評估的,可以由管理人根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管理人委托案件所在地中級法院建立的“委托評估拍賣入選機構”中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必要時也可委托本省其他中級法院建立的“委托評估拍賣入選機構”中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十、國有劃撥土地的變價應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執行。

    國有劃撥土地上附著的建筑物屬破產財產的,法院應協調當地政府、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機關在收回國有劃撥土地的同時,以建筑物的評估價格或市場價收回建筑物。

    建筑物的變價方案應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法院依法裁定。

    十一、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以拍賣方式變價出售破產財產的,且破產財產適宜由法院主持進行網絡拍賣的,可由管理人申請法院根據本院《關于全面推進網絡司法拍賣工作的通知》和相關工作規程,通過網絡拍賣方式變價破產財產。

    破產財產不適宜網絡拍賣變價的,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由管理人委托案件所在地中級法院建立的“委托評估拍賣入選機構”中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必要時也可委托本省其他中級法院建立的“委托評估拍賣入選機構”中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管理人與評估、拍賣機構簽訂委托評估、拍賣合同時,應要求評估、拍賣機構根據破產企業財務及企業資產的具體情況,確定評估、拍賣的時間,并可以將未按時完成評估、拍賣約定為合同解除的條件。

    十二、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及相關財務資料后,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需要對破產財產進行評估的,應立即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評估基準日以后,破產企業發生財產變動的,由管理人制作財產狀況報告進行補充說明。

    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評估報告,在破產財產變價時仍在有效期內的,管理人可將該評估報告作為確定破產財產變價的依據,無需再行評估。債權人會議對評估報告有異議并有合理依據的除外。

    十三、債權人會議可以決議,由管理人申請法院委托評估、拍賣破產財產。

    前款情形,法院根據管理人的申請辦理委托事項,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和《浙江省人民法院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細則(試行)》等委托評估、拍賣的規范性意見。

    法院可根據管理人的請求同時選定評估、拍賣機構。

    管理人根據債權人會議的意見,認為需要指定專業性較強的評估、拍賣機構的,應提交有關委托的專項報告,報請法院批準。

    十四、拍賣情形下,破產財產變價分配方案應盡可能包含流拍情形處理的內容,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

    十五、在債權人人數較少、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數額清楚、破產財產權屬清晰的破產清算案件中,管理人可以擬定包含將實物分配或折價抵給特定的債權人的變價方案內容,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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