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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來源: | 作者:中源會計師事務所 | 發布時間: 2018-11-22 | 853 次瀏覽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法釋〔2011〕2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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